补贴详情
区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中区深入推动科技创新十条政策(试行)》已经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渝中区深入推进科技创新十条政策(试行)
为全力建设渝中区科创中心特色功能区,坚持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激发科技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提升全区科技创新活力和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 支持引进创新创业孵化载体。支持区外在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大健康等重点产业领域有运营能力的专业运营机构租用渝中区楼宇场地,设立和运营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创业孵化载体,按照其与相关部门、各片区管委会的约定,前三年经对其运营能力、服务成效等指标考核认定合格后,按“先缴纳后扶持”的形式,给予每年所缴租金的50%且最高20元/平方米,不超过50万元的租房补贴。
第二条 支持建设高质量孵化载体。对新获得国家科技部、重庆市科技局授牌,且在渝中持续运营1年以上的孵化器,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对新获得国家科技部、重庆市科技局授牌且在渝中持续运营1年以上的众创空间,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每年对区内纳入科技部火炬中心科技创业孵化机构信息服务系统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绩效评估,对评估结果达到优秀、良好等次的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的奖励。
第三条 培育创新主体。培育科技型企业,对首次审核入库的市级科技型企业,给予一次性0.5万元奖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新认定或新引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未纳入国家统计局联网直报平台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已纳入国家统计局联网直报平台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已纳入国家统计局联网直报平台且上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复审合格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万元支持。发挥渝中区数字经济产业产科金综合服务平台作用,对在区科创企业,在项目融资、市场拓展、专业服务、上市辅导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条 支持认定科技创新平台。对由企业牵头建设的市级新认定的新型高端研发机构,给予50万元一次性补助;市级新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初创型),给予2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由企业牵头建设的经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新认定的市级重点实验室、市级技术创新中心、市级临床医学中心等市级科技创新平台,给予20万元一次性补助。
第五条 支持企业承接国家和市级重大科技项目。对承接国家、市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第一承担单位,分别按照实际到账并使用国拨经费、市级资金的20%给予配套。以上资助,单个国家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单个市级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支持开展技术合同交易。对新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单位,经认定根据合同登记金额给予支持。对单项合同登记金额分别达到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的,每项合同分别按照0.5万元、1万元、3万元给予支持,每家单位每年支持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建设。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市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有成果转化项目落地渝中的,分别给予50万元、10万元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支持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鼓励相关单位及个人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对获得高价值发明专利、国外发明专利、驰名商标、马德里商标的权利人等给予奖励或补助,具体参照渝中区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相关政策。
第九条 支持科技人才创新。鼓励优秀科技人才在区创新创业,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享受包括购房、租房、工作等补贴,及科研、就医、入学等支持政策,具体参照“黄金十二条”“青创十条”等相关人才政策执行。
第十条 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活动。对新获批的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和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国家级平台、新引进或新认定的国家实验室、新引进的新型高端研发机构等高能级创新平台,对实施核心技术攻关的“揭榜挂帅”科研项目,对在我区实施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对新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个人以及新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第一完成单位或第一完成人,对国际创客、创业组织等企业和社会机构与我区协同举办的主题论坛、行业峰会、竞技大赛、创客交流等重大活动,对推动成渝地区双城圈建设中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科技创新资源共用共享、川渝共建重点实验室、联合引育高水平创新人才等协同创新项目,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后给予支持。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我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予以支持,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得补助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或个人自行承担。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中区支持科技创新若干财政金融政策>的通知》(渝中府办〔2021〕13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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